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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朝阳公开征求《朝阳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

10月28日,辽宁省朝阳市公开征求《朝阳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

其中明确,用电检查范围主要是电力用户涉网装置,涉网装置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电力用户涉网装置电气设备及相应的设施安全状况;

(二)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配置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四)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信等运行记录;

(五)公共连接点电能质量状况;

(六)用户侧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七)电力用户用电安全自查记录。

原文如下:

朝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就《朝阳市供用电 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切实加强我市供用电安全管理,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起草了《朝阳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为尽快推动政策出台,积极推进工作落实,请于2025年11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请在邮件主题上注明“朝阳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39316

电子邮箱:cysjxwdlc@163.com

朝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年10月28日

朝阳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供用电安全管理,保障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及有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供电企业、电力用户的供用电安全工作。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电力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供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报告、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供用电义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义务

(一)供电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电力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供电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供电的监督和管理。

(三)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四)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及行业的标准为准则进行检查。

(五)对电力用户的检查周期:重要电力用户每半年检查1次,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根据需要适时开展用电检查服务,普通电力用户加强用电安全宣传,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服务。

(六)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一式两份,明确整改要求,双方签字盖章后各自存档备查。对无法签收或拒签的电力用户,可采取邮寄、公证等方式送达。

(七)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电力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提出书面意见。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八)协助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隐患整改计划和具有完成时限的方案,并配合政府部门督促用户进行整改。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第六条 用电检查范围主要是电力用户涉网装置,涉网装置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电力用户涉网装置电气设备及相应的设施安全状况;

(二)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配置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四)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信等运行记录;

(五)公共连接点电能质量状况;

(六)用户侧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七)电力用户用电安全自查记录。

第七条 电力用户义务

(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

(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配用电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防止对公用电网造成影响。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及电力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规程、技术规范、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规定。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用电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用电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五)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变配电站应制定并落实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巡视检查制度、设备缺陷管理制度、安全及消防管理制度、现场运行规程、倒闸操作规程,事故处理规程等制度规程,留存设备台账、技术档案、运行记录、典型操作票和停电应急预案等。

(六)防汛防台期间,易受水淹变配电站、地下变配电站应加强值班管理,及时疏通排水管渠,封堵电缆管沟,足额配置挡水门槛、沙袋、移动式抽水泵等防洪排涝装备,分布式光伏、小水电站、充换电站等应加强安全警示,落实安全措施。

(七)高压电力用户电气设备选型应符合现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高压电力用户应当建立预防性试验管理制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受电设备、安全工器具进行安全检测,试验周期满足技术规程规定,特殊电气设备应参照产品遵循的相关规程执行。

(九)对电能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自行采取措施解决。

(十)分布式光伏用户应与电网有明显的断开点。高压接入应安装防孤岛或反孤岛设备。

第八条 高压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试验。

高压电力用户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供电企业、电力用户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产权所属的电力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供用电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是供用电安全第一责任者,对未落实供用电安全责任和安全制度、缺失供用电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安全供用电事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因供电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因电力用户原因导致供电企业无法向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备、电力用户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运行和人身安全隐患且拒不治理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供电企业、电力用户或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当供电企业现场发现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且制止无效时,应当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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