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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实施!湖南省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近日,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发布,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为30米。

(二)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满1千伏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8.5米;±800千伏为15.5米;1000千伏为15.0米。

原文如下: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9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 2025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为30米。

(二)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满1千伏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8.5米;±800千伏为15.5米;1000千伏为15.0米。

第八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弧垂情况下,距林木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垂直距离为7.0米;±8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5米,垂直距离为13.5米;10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0米,垂直距离为14.0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指水平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超过5万千瓦、不满30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内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的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等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七)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八)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对林木进行采伐的,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1guigang.com/industrialchain/transformer/75361.html,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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