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电力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电力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5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将相关条文中“发电厂(站)”修改为“发电厂”,“变电所(站)”修改为“变电站”,“附属设施”修改为“辅助设施”。
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电力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电力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5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 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二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收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