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2017〕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18年2月11日
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2017〕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证照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产后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管理部门是指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是指以下两类:
(一)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煤矿;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的煤矿。
第五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及煤矿坚持分级负责、程序从严的原则,开展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六条煤矿复工复产前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安排领导干部带队深入井下,全面排查矿井各系统、各环节、各岗位,特别是采掘工作面和重要硐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要针对查出的隐患,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治理责任,彻底治理隐患;隐患治理完毕,煤矿企业或煤矿要先行组织验收。
第七条煤矿先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向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属煤矿向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向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验收申请以正式文件形式按程序上报。
第八条相关煤炭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进行现场验收,不得委托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替代验收。
第九条复工复产验收标准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7〕5号)执行,达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条件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条为体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监管要求,复工复产验收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有效期内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不一致的,从其低者。
第十一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履行局长(市长、县长)签字手续后,以正式文件通知煤矿复工复产;复工复产通知抄送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故意隐瞒问题违规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严肃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工复产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严格煤矿复工复产现场管理,复产前严禁以治理隐患名义进行采掘活动,重大隐患整改要安排矿领导干部现场指导;恢复通风、供电及启封密闭,要严格执行瓦斯检查排放制度,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专业救护队实施瓦斯排放;冲击地压矿井复产前要对冲击地压危险程度进行评价,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由于节假日放假、检修维护等原因停产停工的煤矿,由煤矿企业或煤矿自行组织验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矿长签字确认后方可复工复产。签字确认手续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