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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1日 

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规范用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严格控制重点区域燃煤发电项目规划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14〕411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消费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用煤项目)。

直接消费煤炭是指以原煤、洗精煤、其他洗煤、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原料或燃料,进行生产加工或燃烧,其耗煤设备(设施、工具)主要包括锅炉、窑炉、气化炉、炼铁高炉等。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以下简称煤炭替代)。

第四条  煤炭替代,是指用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需由其他途径等量或超量减少煤炭消费来实现。

第五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的监督管理,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第六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替代方案,作为节能报告编制及审查的重要内容;《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37号)中规定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应当单独编制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煤炭替代实行行业和地区差别政策。

行业差别政策。六大高耗能行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用煤项目煤炭替代系数为1.2,其他行业用煤项目及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国家鼓励的现代煤化工项目(原料用煤)煤炭替代系数为1.0。

地区差别政策。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用煤项目煤炭替代系数最低为1.2,按上年度全省空气质量从好到差排名(以《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正式发布时间为准),依次递增0.05,定州、辛集市煤炭替代系数依据空气质量指数参照确定;其他城市替代系数为1.0。

煤炭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D×K1×K2

其中,Q指煤炭替代量,D指用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K1指行业系数,K2指用煤项目所在地区系数。

第八条  煤炭替代应当在用煤项目投产前全部完成。

第二章  煤炭替代来源与替代量计算

第九条  煤炭替代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煤炭消费。

(二)实施集中供热、耗煤设备节能技改或拆除淘汰燃煤锅炉等设备减少的煤炭消费。

(三)改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替代的煤炭消费。

(四)其他符合要求的煤炭消费减量途径。

第十条  煤炭替代仅限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前款途径减少的煤炭消费量,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行政划拨意见由市、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转让或市场购买需有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场成交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煤炭替代量应根据不同替代途径科学测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整体关停退出的入统工业企业,其煤炭消费减量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测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耗煤设备设施关停拆除的入统工业企业,煤炭消费减量应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耗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三)入统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煤炭能源利用效率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改造前后煤炭消费统计数值的差额测算。

(四)淘汰燃煤锅炉或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的燃煤锅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其关停前3年实际用煤量平均值进行测算,对确无计量装置、无用煤量记录的燃煤锅炉,可以按以下经验公式进行估算:

年煤炭减量=蒸吨总量÷煤汽比×运行时间×负荷率

(五)工业窑炉等用煤设备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等形成的煤炭减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或企业统计报表及能源消耗情况,核定其改造前3年实际用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六)城乡居民“煤改电”“煤改气”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每户不高于用煤2吨并与生活消费用煤统计数据比对后核算。

第十二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前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占总替代量比例:六大高耗能行业(电力行业除外)应达到35%,其他行业应达到25%。电力行业中,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燃煤发电项目不低于25%,热电联产或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项目不低于35%,其余发电项目不低于50%。

其余部分替代量应当在用煤项目正式投产前全部完成。用煤项目当年完成的煤炭替代量不得抵顶年度削煤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用煤项目的用煤量和替代煤炭用量均按实物量计算,用煤项目所用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用煤设备用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用煤要求估算。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折标系数可按0.7143取值计算。

第三章  煤炭替代方案与审查

第十四条  煤炭替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简介;

(三)工艺和设备情况;

(四)项目能源及煤炭消耗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煤炭的各项参数指标;

(五)煤炭替代来源、年度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六)煤炭替代量测算方法和相关证明材料;

(七)结论建议;

(八)煤炭替代来源汇总表。

第十五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

呈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用煤项目,其煤炭替代方案(节能报告)由市级(各市和定州、辛集市,下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呈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用煤项目(含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用煤项目)由市级节能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收到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节能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补正补全的意见;对需现场核查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现场核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核查意见;对替代量为入统企业的,2个工作日内函请统计部门核实相关数据,统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实数据。节能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及统计部门核实数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第三方节能评审与节能监察机构现场核查同步进行,不单独计算时间)。

第十七条  审查机关应对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煤炭替代方案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二)用煤项目新增用煤量测算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煤炭替代来源的可行性和替代量计算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对当地年度煤炭消费量影响评价;

(四)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的真实性及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五)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现场核查工作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节能监察机构不得收取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通过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的用煤项目,因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费量增加的,以及煤炭替代来源发生变更的,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用煤项目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替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替代来源,组织跨企业、跨行业、跨区域煤炭替代指标交易,并对煤炭消费替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在主送下级节能主管部门和用煤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投资、行业、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煤炭削减任务或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不落实的市、县,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责成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替代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节能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纳入失信记录,并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的用煤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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