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信部近日发布《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将由国家能源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煤炭工业协会参加,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开展专项行动。
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包括:
按照国发(2016)7号文件规定,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确定的13类落后小煤矿,以及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要尽快依法关问退出。
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在1至3年内淘汰。
5月底前进行摸底排查。各省级淘汰煤炭落后产能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照标准,对辖区内煤矿进行排查、认定,并将排查认定结果于5月20日前报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结合各地排查认定结果,按照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总体部署,统筹研究提出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指导目标,并分解到各产煤省(区、市)。
6月-12月,各省级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指导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区分落后产能不同类型,对照国发(2016)7号文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依规实施淘汰。
10月-12月检查验收。省级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全过程监督,组织开展检查验收,并在门户网站公告淘汰落后产能完成情况。退出煤矿要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加强重点地区工作指导。
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统一组织对各地淘汰煤炭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期淘汰的落后煤矿,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布,由工商总局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强化信用约束。
《方案》要求,中央财政在确定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分配时,将2016年实施淘汰的落后产能纳入分配范围,由各地和中央企业统筹用于落后产能退出。各地也要积极安排资金,对落后产能退出给予引导和支持。
认真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切实做好淘汰落后煤矿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及风险应急预案,依法依规推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
煤炭矿业权注销后,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及时确认并返还尚未开采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方案》明确煤炭行业落后产能认定标准:
根据国发(2016)7号文件规定,煤炭行业落后产能分为两类。
尽快依法关闭类(2016年底前全部淘汰):
核定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核定生产能力在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照各地已制定的工作规划或计划逐步关闭或淘汰退出);
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或建设煤矿;
资源枯竭的煤矿;
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在1至3年内淘汰类(2018年底前全部淘汰):
产能小于30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
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
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
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资源赋存、开采工艺和技术装备现状、环境保护等,研究制定本地区煤炭落后产能标准,为确定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提供依据。